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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治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来源: 日期:2024-09-09 作者: 阅读次数:

    长治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合法权益,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依据教育 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2017]41 号令)和《长治医学院章程》,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长治医学院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学生(以下称学生)的管理。

    第三条 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马克思主义的指导地位,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以理想信念教育为核心,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坚持依法治校,科学管理,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将管理与育人相结合,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四条 学生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应当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具有团结统一、爱好和平、勤劳勇敢、自强不息的精神;应当增强法治观念, 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公民道德规范, 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行为习惯;应当践行“厚德、精业、济世、报国” 的校训,传承和弘扬“艰苦奋斗,自强不息”的太行精神和“全心全意,精益求精”的白求恩精神,刻苦学习,勇于探索,积极实践,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当积极锻炼身体,增进身心健康,提高个人修养,培养审美情趣。

    第五条 学校尊重和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教育和引导学生承担应尽的义务与责任,鼓励和支持学生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第二章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资源;

    (二)参加社会实践、志愿服务、勤工助学、文娱体育及科技文化创新等活动,获得就业创业指导和服务;

    (三)申请奖学金、助学金及助学贷款;

    (四)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等方面获得科学、公正评价, 完成学校规定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

    (五)在校内组织、参加学生团体,以适当方式参与学校管理,对学校与学生权益相关事务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六)对学校给予的处理或者处分有异议,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及《长治医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遵守《长治医学院章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

    (三)恪守学术道德,完成规定学业;

    (四)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

    (五)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六)法律、法规及《长治医学院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第八条 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需事先填写《新生延缓入学申请表》向学校教务处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者请假逾期的,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以外,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九条 学校在报到时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合格的办理入学手续,予以注册学籍;审查发现新生的录取通知、考生信息等证明材料,与本人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其他违反国家招生考试规定情形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十条 新生可以申请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入学资格期间不具有学籍。保留入学资格的条件、期限等按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新生保留入学资格期满前应向学校提出书面入学申请, 经学校审查合格后,办理入学手续。审查不合格的,取消入学资格;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且未有因不可抗力延迟等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十一条 学校在学生入学后的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招生规定对新生入学资格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录取手续及程序等是否合乎国家招生规定;

    (二)所获得的录取资格是否真实、合乎相关规定;

    (三)本人及身份证明与录取通知、考生档案等是否一致;

    (四)身心健康状况是否符合报考专业或者专业类别体检要求,能否保证在校正常学习、生活;

    (五)艺术、体育等特殊类型录取学生的专业水平是否符合录取要求。复查中发现学生存在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情形的,确定为复查不合格,学校按规定取消学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复查中发现学生身心状况不适宜在校学习, 经学校直属的附属医院诊断,需要在家休养的,可以按照第十条的规定保留入学资格。复查的程序和办法按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应当按学校学籍管理规定办理注册手续。不能如期注册的,应当履行暂缓注册手续。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者有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助学贷款或者其他形式资助,办理有关手续后注册。学校通过国家助学贷款、学费减(免)、困难补助、勤工助学等方式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提供经济援助,保证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放弃学业。

    第二节  考核与成绩记载

    第十三条 学生应当参加学校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和各种教育教学环节(以下统称课程)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成绩册,并归入学籍档案。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和成绩评定方式,以及考核不合格课程的重修,按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学生思想品德的考核、鉴定,以本规定第四条为主要依据,采取个人小结、师生民主评议等形式进行。学生体育成绩评定突出过程管理,根据考勤、课内教学、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或者每学年所修课程或者应修学分数以及留级、降级等要求,按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学生根据学校有关规定,可以申请选修校内其他专业课程;可以申请跨校修读课程,参加学校认可的开放式网络课程学习。学生修读的课程成绩(学分),学校审核同意后,予以承认。

    第十七条 学校鼓励、支持和指导学生参加社会实践、创新创业活动,建立创新创业档案、设置创新创业学分。学生参加创新创业、社会实践等活动以及发表论文、获得专利授权等与专业学习、学业要求相关的经历、成果,可以折算为学分,计入学业成绩。具体情况按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学校健全完善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真实、完整地记载、出具学生学业成绩,对通过重修获得的成绩,按照要求予以标注。学生严重违反考核纪律或者作弊的,该课程考核成绩记为无效,并应视其违纪或者作弊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的,经教育表现较好,可以对该课程给予重修机会。学生因退学等情况中止学业,其在校学习期间所修课程及已获得学分,学校按规定予以记录。学生重新参加入学考试、符合录取条件,再次入学的,其已获得学分,经学校认定,可以予以承认。具体情况按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学生应当按时参加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活动。不能按时参加的,应当事先请假并获得批准。无故缺席的,学校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学校注重对学生的诚信教育,记录学生学业、学术、品行等方面的诚信信息,建立对失信行为的约束和惩戒机制;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对违背学术诚信的,对其获得学位及学术称号、荣誉等作出限制。

    第三节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在学校办学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学生在学习期间对其他专业有兴趣和专长,转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的,由本人申请,经学校教务处初审,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和山西省教育厅批准后可以转专业。

    第二十二条 学生校内转专业应具备的条件:

    (一)政治表现良好,遵纪守法,在校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未受过任何处分;

    (二)在申请转专业之前的所有修读课程考试(查)无不及格现象;

    (三)在校学习期间未转过专业;

    (四)休学创业或退役后复学的学生,因自身情况需要转专业并经过学校审核批准的。特殊招生形式录取的学生,国家有相关规定或者录取前与学校有明确约定的,不得转专业。

    第二十三条 学生应当在校完成学业。因患病或者有特殊困难、特别需要,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或者不适应本校学习要求的,可以申请转学。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一)入学未满一学期或者毕业前一年的;

    (二)高考成绩低于拟转入学校相关专业同一生源地相应年份录取成绩的;

    (三)由低学历层次转为高学历层次的;

    (四)以定向就业招生录取的;

    (五)研究生拟转入学校、专业的录取控制标准高于其所在学校、专业的;

    (六)无正当转学理由的。学生因学校培养条件改变等非本人原因需要转学的,学校出具证明, 由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协调转学到同层次学校。

    第二十四条 学生转学由学生本人提出申请,说明理由,经所在学校和拟转入学校同意,由转入学校负责审核转学条件及相关证明,认为符合本校培养要求且学校有培养能力的,经学校校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可以转入。研究生转学还需经拟转入专业导师同意。跨省转学的,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须转户口的由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第四节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可分阶段完成学业,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含休学和保留学籍)内完成学业。如因各种原因需要暂停学业者,可申请休学。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

    第二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病经学校直属附属医院确诊,需停课治疗和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及以上者;

    (二) 根据考勤,一学期请假、缺课(包括旷课)超过该学期总学时三分之一及以上者;

    (三)因个人创业需要,经学校审核批准者;

    (四)因特殊原因及困难等确需暂时中断学业者。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学年为单位,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二年,但累计休学年限不得超过二年。休学创业学生的休学年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需要,经学校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间不享受在校学生待遇,不享受助学金、奖学金,其户籍、档案不迁出学校;病休学生医疗费用按国家及学校有关规定办理;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

    第二十九条 新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入学资格至退役后二年;在校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学籍至退役后二年。学生保留入学资格或学籍期间,学校学生管理部门与其所在部队保持沟通和联系。

    第三十条 学生休学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经院系(部)审议,报教务处审核,分管副校长批准,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学生休学一经批准,须于两周之内(因病住院治疗者出院后两周内)办完相关手续离校。学生休学期间不得擅自来校上课,不能取得学习成绩。

    第三十二条 休学期满不按时复学者,除因不可抗力等正当原因外,取消学籍。

    第三十三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复学;

    (二)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应该由县级以上医院出具已恢复健康的诊断证明,并经学校直属附属医院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三)复学的学生编入原专业的相应年级学习,如该专业当年未招生,可安排在相近专业学习,复学学生应按新编入年级或专业规定缴纳学费和住宿费;

    (四)对要求复学的学生,学校对其表现进行审核。如发现其在休学期间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不准予复学,取消学籍。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它高校。学生休学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学生自己承担。

    第五节  退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

    (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

    (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

    (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

    (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按照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退学手续。

    第三十六条 退学学生,应当按学校规定期限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的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 由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没有聘用单位的,应当办理退学手续离校。退学学生的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七条 具有学籍的学生,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修完本专业教学计划中规定的全部课程,课程考核和毕业考核合格,并取得本专业规定的学分(包括任选课学分),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学校规定的硕士学位、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毕业生,经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可授予相应的学位。学生在毕业实习时不论何种原因,若空缺实习时间达实习总时间的三分之一及以上者不得参加毕业考试,必须补足实习时间后方能参加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后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学生在学校规定学习年限内,修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内容,但未达到学校毕业要求的,学校可以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学生结业后的重修或者补作毕业设计、论文、答辩,以及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的颁发按学校学籍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对退学学生,学校发给肄业证书或者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七节  学业证书管理

    第三十九条 学生在校期间变更姓名、出生日期等证书需填写的个人信息的,应当有合理、充分的理由,并提供有法定效力的相应证明文件。由学校会同学生生源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十条 学校严格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制度,完善学籍学历信息。管理办法,按相关规定进行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学校取消其学籍,不予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已发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依法予以撤销。对以作弊、剽窃、抄袭等学术不端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历证书、学位证书的,学校依法予以撤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四十二条 学历证书和学位证书遗失或者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第四十三条 学校、学生应当共同维护校园正常秩序,保障学校环境安全、稳定,保障学生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第四十四条 学校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五条 学生应当自觉遵守公民道德规范,自觉遵守学校管理制度,创造和维护文明、整洁、优美、安全的学习和生活环境,树立安全风险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学生不得有酗酒、打架斗殴、赌博、吸毒,传播、复制、贩卖非法书刊和音像制品等违法行为;不得参与非法传销和进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悖社会公序良俗和有损学校声誉的活动。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违法行为或者严重精神疾病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有权依法采取或者协助有关部门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八条 学校建立健全学生代表大会制度,为学生会、研究生会等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支持其在学生管理中发挥作用。学生可以在校内成立、参加学生团体。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团委批准,党委宣传部备案,并施行登记和年检制度。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团体邀请校外组织、人员到校举办讲座等活动,需经学校团委批准、党委宣传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成长成才的学术、科技、艺术、文娱、体育等活动。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影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学生参加勤工助学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履行勤工助学活动的有关协议。

    第五十条 学生举行大型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获得批准。对未获批准的,学校有权依法劝阻或者制止。

    第五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登录非法网站和传播非法文字、音频、视频资料等, 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有害信息;不得攻击、侵入他人计算机和移动通讯网络系统。

    第五十二条 学生应该积极倡导和践行健康的生活方式,努力提升身心健康素质,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有关规定。学校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定公约,实施自我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三条 学校对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或者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科技创造、体育竞赛、文艺活动、志愿服务及社会实践等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学校对学生的表彰和奖励采取授予“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优秀毕业生”称号或者其他荣誉称号、颁发奖学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学校按照评优评奖的相关规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选拔和评定,对学生予以表彰、奖励,以及确定国家奖学金、国家励志奖学金、国家助学金的人选。

    第五十五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本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期限六个月;

    (二)严重警告,期限八个月;

    (三)记过,期限十个月;

    (四)留校察看,期限十二个月;

    (五)开除学籍。

    第五十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 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第五十七条 学校对受处分的学生出具处分决定书,处分决定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四)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内容。

    第五十八条 学校按照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对学生进行处分。学校对学生的处分,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五十九条 在对学生作出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决定之前,学校应当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处理、处分决定以及处分告知书等,直接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六十条 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开除学籍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的,由学校法律顾问先进行合法性审查, 然后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十一条 处分期满后,由学生本人申请、所在院系(部)审查,报学生处审核,按学校学生纪律处分的相关规定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六十二条 对学生的奖励、处理、处分及解除处分材料,由学生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由学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户口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学生申诉

    第六十三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受理学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负责法律事务的相关机构负责人等组成,可以聘请校外法律、教育等方面专家参加。学校制定学生申诉的具体办法,健全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与工作规则,提供必要条件,保证其能够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六十四条 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 10 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五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5 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可以建议学校暂缓执行有关决定。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经复查,认为做出处理或者处分的事实、依据、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以作出建议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要求相关职能部门予以研究,重新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

    第六十七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学生申诉时,应当听取学生和学校的意见,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审查结论,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 事实清楚、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的,予以维持;

    () 认定事实不存在,或者学校超越职权、违反上位法规定作出决定的,责令学校予以撤销;

    () 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定性不准确,或者适用依据有错误的,责令学校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决定;

    () 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规定的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学校重新作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未告知学生申诉期限的,申诉期限自学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第六十九条 学生认为学校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抵触的,可以向山西省教育行政部门投诉。

    第七章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 2017 9 1 日起施行。其他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学生处、教务处、研究生处负责解释。